据原湖南省桃源县住建局副局长、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主任傅正国向媒体反映: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他被逮捕;2018年1月8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以他构成受贿罪,作出(2016)湘0724刑初139刑事判决。傅正国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7刑终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6日,服刑期满;2020年9月8日,他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2月11日,该院向他下达了(2021)湘07刑中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傅正国认为:临澧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均存在明显错误,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都不成立,最终导致他无辜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案卷证据能证明自己无罪,而案卷证据证明有罪的反而无事。这一切究竟是怎么回事?
一、证人胡建明对本案起因的证词与卷内证据有矛盾
证人胡建明说“2012年10月左右,我们天源公司(原名是京龙机械)的公租房项目建设进度完成了百分之七、八十左右时,有一天我到桃源住保办傅正国办公室汇报,请求住保办加快拨款进度,他要我不要急,住保办会按进度、按要求及时给我们拨到位。然后我们又扯了一会闲话,这时他对我说,你能不能想办法预先赞助一点资金,我当时说‘没问题,到时再说’,然后又说了几句话之后我就走了”。
而本案案卷中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名为京龙机械,后改名为天源机械的公租房项目,2012年11月6日招标公司对施工单位才发《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才与京龙机械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7日才竣工验收。证人胡建明对本案起因的证言与以上书证和人证有矛盾。
二、证人胡建明对《借条》解释的证词与卷内证据有矛盾
证人胡建明说“(问:你讲一下傅正国向你打借条的过程)这件事得从2014年9月份说起,当时国家审计署在进驻桃源,对桃源县宗林木业土地收购的事进行审计,不久社会上传得满城风雨,说有个姓宋的老板,先从宗林木业把土地收购来,再卖给政府和住保办,从中赚了一、两千万元,我和傅正国几个人一起吃饭时,出于关心便和他开了几句玩笑话,‘毛哥,听说你们宗林木业土地几个月转手赚了一、两千万,你在里面有问题没有,有问题要主动坦白啊!’他当时听了很不高兴的说:‘那你放心,我有一分钱的问题不得好死。’这次吃饭后只有一个月,他就给我打了那27万元的借条”。
1、本案案卷补充移送材料等系列证据证明,国家审计署进驻桃源县是审计桃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和耕地保护情况,国家审计署审计桃源县宗林木业地块收购工作时间是2014年11月中旬,审计署只审计桃源县收购宗林木业地块工作中宋福祥提供的合同与漳江镇财政所账中的合同不一致。住保办知道两份合同不一致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因宗林木业老板是外省人,审计署并没调查宗林木业老板。知道宋福祥赚了一、两千万是住保办知道两份合同不一致后,于2014年11月16日向桃源公安局报案,县委成立专案组,2014年12月4日公安局将宋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去广西凭祥市调查宗林木业老板后才知道的。证人胡建明对傅正国给他出具借条起因的证词与以上证据有矛盾。
2、证人胡建明说的送钱时间是2012年底,本案卷书证《今借到胡建明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月息1分),傅正国,2012年5月3日》(本材料简称《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3日。证人胡建明的证词与该证据有矛盾。
3、证人胡建明说“在车上他从自己的提包内拿出一张纸和一支笔,用提包垫起给我打了一张27万元的现金欠条给我,因我当时正开着车,只看了一下金额放在了车内放茶杯盒子内”。傅正国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前分别向一审和二审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对借条形成过程进行现场演示的申请》,而在整卷案卷中没有该证据材料。书证《借条》纸质完整、整张纸上无任何戳痕和穿孔、并非用一张纸垫在提包上且在车辆行进中形成。
4、证人胡建明所说的送钱金额是27万元,收钱人燕良波的证词是“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
5、证人胡建明对向他人还钱的陈述:2015年10月2日讯问笔录陈述、2015年10月13日讯问笔录陈述、2015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陈述、取保候审后的2015年12月17日讯问笔录陈述等前后均不一致。该证词明显是对接借条金额编造的情节,证人余建军是胡建明最好的朋友,两人证言是胡建明取保后串供形成。从证词中,两人对通话时间、通话时胡所处的位置、通话内容描述的误差留下了明显串供痕迹,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6、书证《现金支票》、桃源县黄甲铺水电水轮泵站8806 0001 6302 7252 1012账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30日公司会计朱金球分别用两张支票取款54万(一张30万元、一张24万元)。2013年1月1日朱金球在该账户上存入30万元,朱金球手中实际只有24万元,而24万元书证《现金支票》、书证《证明》证明是“本单位因发工资需要资金贰拾肆万整”。
7、证人胡建明与傅正国(借条出具人)的解释有矛盾。2017年1月20日,傅正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我给胡建明出示的27万元借条的说明》,说明借条是傅正国先在京龙机械、后在天力机械胡建明股份里入股结算的凭证,第一次出示时间是2012年5月3日,后因京龙机械发生业务员私收货款五、六百万元赌博输光,无法偿还的刑事案件,傅正国收回撕毁。第二次出示时间是2015年正月二十左右,地点是桃源县漳江工业园胡建明入股的新厂天力机械工地,借条是在正常条件下书写形成,时间之所以写2012年5月3日,是体现原始股和计息时间。
傅正国对《借条》的说明有本案案卷、中广测〔2016〕文鉴字第0005(该鉴定系侦察机关委托)、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常检技鉴〔2016〕2号)》等为证。
三、证人胡建明对送钱时还送了牛肉的证词与卷内证据有矛盾。
证人胡建明陈述送钱时还送了牛肉。而收钱人燕良波的证词是:(问燕良波:“胡建明当时还给你送过其他东西没有?”)“我没有印象了”。
四、证人胡建明对装钱袋子颜色的证词与收钱人燕良波的证词有矛盾
送钱人胡建明证词说装钱的袋子是红色,收钱人燕良波证词说装钱的袋子是黑色。
五、证人胡建明对钱从何人手中支取的证词与卷内证据有矛盾
胡建明说钱是从出纳文娟手中拿的,而出纳文娟的证词中没有印证。
六、证人胡建明对钱的用途何时告诉会计朱金球的证词与朱金球的证词有矛盾
胡建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2015年10月2日讯问笔录:问“你有没有告诉公司的人这笔钱到底干什么了?”答:“我今后肯定要向公司会计有个交代,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告诉他们真实的用途”。而公司会计朱金球的证词是胡建明在取钱时就给他讲了钱的用途。
七、证人燕良波在收钱时给傅正国打了电话的证词与卷内证据有矛盾
燕良波说,收钱时是当着胡建明的面给傅正国打了电话,而卷中胡建明的所有证词没有证明燕良波在收钱时当着他的面给傅正国打了电话,案卷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傅正国曾提出打印双方2012年12月30日通话清单的要求,案卷中没有出示。
八、证人燕良波将钱交给了傅正国的证词与傅正国提交的证据有矛盾
证人燕良波供述:“第二天早上,那天我上班去得比较早,傅正国平时上班也去得蛮早的,我一到单位就先到傅正国的办公室,看到他一个人到办公室,接着我就到我办公室把装钱的袋子提起到了他的办公室交给他”。“傅正国收下后就放在了他办公桌的右下面了”
傅正国的陈词是:2012年12月31日,这天因小区车被堵,后又去办事,上班去得很迟,因这天是星期一,每周星期一必开例会,这天连例会都没开(如果申诉人去得早这天必开例会),傅正国的陈词有同住一个小区且同去办事的程元祥的证词及单位的会议记录为证。
傅正国的办公桌右下面是电脑主机柜,根本没放钱的地方。
九、全卷没有出示款项出向的证据
十、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傅正国在长达5个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受到了严重刑讯逼供,傅正国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前均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审没有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非法证据作为证据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刑事判决书》第13页列举的第21项证据)。二审在一审已将非法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情况下,以没有用非法证据定罪为由驳回,同时没有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十一、列举了未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中列举的第3条系列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该系列证据在第19卷中,该卷是侦察机关作滥用职权罪移交,因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未起诉,没在一审和二审庭审出示并质证。
十二、侦察机关以不追究涉嫌犯罪当事人刑事责任为交换条件获取的所有口供不具真实性
1、2015年10月14日询问公司会计朱金球,“建立了账目的部分,每年有多大的金额?”答:“通过查账2011年物质站虚开材料收购发票金额1897373.41元;2012年,公司虚开材料收购发票金额为1619553.33元;2013年,公司虚开材料收购发票金额为3014231.85元;2014年,公司虚开材料收购发票金额为1318282.95元;2015年,公司虚开材料收购发票金额为718547.24元。”
经查实,该企业共虚开材料收购发票7249705.83元,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而侦察机关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交换条件,换取他的对申诉人不利且与卷内证据相矛盾的证词。
2、若本案成立,傅正国并非本案收钱人,钱问经手,肉问提手,本案行为并非傅正国实施。更何况卷内证据证明收钱人的行为没有傅正国的授权。收钱人将钱交给了傅正国,侦察机关只提供收钱人的的孤证,且该孤证与傅正国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十三、受贿通过下属转交不符常理,世上没有这样的受贿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建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傅正国的判决,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都不成立。我们认为本案存在重大失实,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卷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傅正国无罪。
因此,我们希望湖南省政法委、省纪检委、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德市政法委、纪检委等上级部门能够对傅正国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高度关注和重视。组成专案调查组对此案进行重新彻查,督促受理法院依法撤销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刑终55号刑事裁定书,改判傅正国无罪。还傅正国一个清白,还法律一个公道。
对于此案的进展我们将持续关注报道!
编辑:观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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